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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383、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8年11月17日前某日」,更正為「108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某日」(被告此一門號係108年10月20日所申辦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第6行「108年11月17日、18日」,更正為「108年11月18日10時23分許」;
第11行「匯款」,補充為「於同年月18日12時4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倒數第2行「右肩擦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右肩擦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復因與告訴人莊昆翰間之細故糾紛,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莊昆翰所用之棍棒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8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被 告 林立洋 (原住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洋雖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藉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詐欺集團遂使用該門號,於108年11月17日、18日,撥打電話與蕭兆鴻,偽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並告知蕭兆鴻將款項匯至至林宥鋐(原名林建志,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致使蕭兆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又林立洋於109年7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71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因細故而持棍棒毆打莊昆翰,致莊昆翰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兆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莊昆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昆翰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將門號借給「阿翰」,不知道上開門號會用於進行詐騙,我不知道他全名跟住址,現在已找不到他等語。然查:
(一)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告訴人蕭兆鴻匯款至人頭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
復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畫面照片、林
宥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申辦之前開門
號確為詐欺集團持之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衡情並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
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電話及帳
戶作為詐騙取物之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
號隱匿身分而從事為不法犯行,以逃避追查,被告為一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
門號提供予陌生之人,將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應
知之甚詳,竟仍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
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
認被告有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
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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