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簡,7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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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銓




劉安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0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安琦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簡家銓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簡家銓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簡家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劉安琦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簡家銓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故致生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被告2人反以聲請所載之方式分別為恫嚇、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簡家銓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劉安琦則矢口否認犯行,雙方未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劉安琦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家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銓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傳送訊息給吳明謙之同事潘瑋崙,要求潘瑋崙轉告吳明謙:阿謙如果想不開想被我開到全洞可以試試,聊天牽拖到我這是殺小,幹你娘等加害吳明謙生命及身體之話語,潘瑋崙將上開內容轉告吳明謙,吳明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劉安琦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果行內,持杯子朝吳明謙頭部丟擲2下,致吳明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明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被告簡家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家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瑋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簡訊內容截圖1紙在卷可佐,可證被告簡家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至被告劉安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杯子丟他,但我是自衛沒有要打他的意思云云,惟被告劉安琦持杯子朝告訴人頭部丟擲等節,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劉安琦所辯並不可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家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劉安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劉安琦丟擲杯子2下之行為,係以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告訴人另受有右手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確定該傷害是怎麼來的,可能是我在擋被告劉安琦時弄到等語,而此部分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劉安琦所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被告劉安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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