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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柏程
楊雅涵
朱原慶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109年度原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699號、108年度偵字第36177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1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一、三調解筆錄分別支付賠償金予丁○○、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一、三調解筆錄分別支付賠償金予丁○○、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三調解筆錄分別支付賠償金予丁○○、庚○,並應向己○○支付新臺幣玖仟元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甲○○均可預見提供自己向「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之帳戶(下稱比特幣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比特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分別為後列行為:㈠戊○○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某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以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比特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以提供帳號及密碼之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㈡丙○○於108年3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以收受3,000元為代價,申辦取得比特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將其申辦之乙帳戶以提供帳號及密碼之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㈢甲○○於108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以收受3,000元為代價,申辦取得比特幣帳戶(下稱丙帳戶)後,將其申辦之丙帳戶以提供帳號及密碼之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控制甲、乙、丙帳戶後,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法,各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分別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至全家便利商店以Famiport代收繳款服務繳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如附表「比特幣帳戶」欄所示之比特幣帳戶為儲值,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廖梓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卷宗【下稱原簡上卷】第77頁、第153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否認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91頁9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79頁至第197頁),至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經本院依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控制甲、乙、丙帳戶後,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法,各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分別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至全家便利商店以Famiport代收繳款服務繳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如附表「比特幣帳戶」欄所示之比特幣帳戶為儲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廖梓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5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108年度偵字第27458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295頁至第2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01號卷宗【下稱偵四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有告訴人己○○全家便利商店比特幣繳款明細、被告甲○○比特幣帳戶之申設資料、帳號IP登入狀況一覽表、交易單號暨接收錢包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比特幣交易資訊一覽表、告訴人廖梓峻全家便利商店比特幣繳款明細、被告戊○○、丙○○、甲○○之比特幣帳戶申設及交易相關資料、比特幣交易序號對照表、告訴人廖梓峻與暱稱「W婷婷八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庚○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明細、告訴人庚○與暱稱「宜雲」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泓科科技公司函文、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平台購買比特幣存入之用戶資料(被告戊○○、甲○○、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27頁至第149頁、第177頁、第189頁至第231頁、偵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丙○○、甲○○分別於前揭時、地,各透過通訊軟體,以收受3,000元為代價,分別將其等各自申辦取得之甲、乙、丙帳戶以提供帳號及密碼之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原簡上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偵二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177號卷宗【下稱偵五卷】第8頁),且有被告戊○○與暱稱「現金」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與暱稱「現金」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帳戶臺幣活存明細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被告甲○○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宗【下稱偵三卷】第8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11頁、第55頁至第59頁)。
㈢被告戊○○、丙○○各將甲帳戶、乙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實際上有使用於本案對告訴人廖梓峻、庚○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丙○○主觀上分別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一節,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簡上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又查申辦比特幣帳戶並不困難,儲值比特幣帳戶或使用比特幣帳戶交易均甚便利,且可隱身於網路後為之等情,有比特幣網站資料存卷可考(見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32頁),堪認除為從事犯罪行為避免遭查緝外,實無必要向他人收購比特幣帳戶以供使用,此為一般人得以知悉之常情。
是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未坦承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供稱:伊在臉書「打工社群」看到有人張貼打工訊息,伊便依照貼文以通訊軟體跟對方(暱稱「現金」)聯繫,對方說幫他驗證比特幣帳號,他要操作比特幣使用,如果驗證成功會給伊3,000元工資,對方給伊網址,伊知道對方是要伊申請比特幣帳戶,並提供對方使用,伊在家中上網註冊的,要提供身分證,伊拿身分證自拍,上傳身分證照片、伊手持記載身分證字號、名字及「申請比特幣帳戶」之紙張的自拍照片,申辦時使用的電子郵件、行動電話號碼是對方提供的,不是伊所有,伊有收到對方匯的3,000元到伊帳戶,伊之後就沒有與對方聯繫,對方也把伊封鎖了;
伊那時有點猶豫,伊有問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好像哪裡怪怪的,有點類似銀行帳戶要用身分證去驗證,可能會被拿去做不好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偵五卷第8頁),可見其對提供丙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有相當程度之預見。
又查申辦比特幣帳戶並不困難,儲值比特幣帳戶或使用比特幣帳戶交易均甚便利,且可隱身於網路後為之;
被告甲○○申辦比特幣帳戶時有提供姓名、出生日期、性別、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且拍攝及提供身分證照片、本人手持記載身分證字號、名字及「申請比特幣帳戶」之紙張的自拍照片之事實,有比特幣網站資料、被告甲○○之比特幣申請資料存卷可查(見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32頁、偵一卷第41頁),衡諸常情,比特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申辦時提供大量個人資料,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遑論所提供對象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申辦比特幣帳戶並不困難,儲值比特幣帳戶或使用比特幣帳戶交易均甚便利,除為從事犯罪行為避免遭查緝外,實無必要向他人收購比特幣帳戶以供使用,該等情事被告甲○○實不能諉為不知。
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甲○○前揭所辯當非可採,被告甲○○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甲○○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丙○○、甲○○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比特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所提供帳戶,用於對告訴人廖梓峻、庚○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所提供帳戶,用於對告訴人廖梓峻、庚○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所提供帳戶,用於對告訴人己○○、廖梓峻、庚○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查被告戊○○、丙○○、甲○○幫助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部分,為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01號),經查該部分與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戊○○、丙○○、甲○○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丙○○、甲○○幫助對告訴人庚○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時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容有未洽,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爰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戊○○、丙○○、甲○○雖未實際為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等各自之比特幣帳戶供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查被告戊○○、丙○○及甲○○於第二審已分別與告訴人廖梓峻及庚○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原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5頁),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金額、其等各自之素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戊○○、丙○○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3人皆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分別與告訴人廖梓峻及庚○達成調解,於第二審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原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5頁),堪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諭知被告戊○○、丙○○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一、三之調解筆錄,分別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廖梓峻、庚○,及諭知被告甲○○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三之調解筆錄,分別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廖梓峻、庚○,另告訴人己○○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從協調其與被告甲○○之賠償事宜,然本院認被告甲○○仍有賠償告訴人己○○所受損害9,000元之必要,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應向告訴人己○○支付9,000元之損害賠償(因本院未得告訴人己○○之同意或授權,亦不知其帳戶為何,故不在本判決諭知被告甲○○應匯款至何帳戶,至被告甲○○應如何賠償,俟將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具體情況斟酌處理)。
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戊○○、丙○○及甲○○各以收受3,000元之代價,將提供各自之比特幣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戊○○、丙○○及甲○○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各有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承翰、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告訴│詐騙時│詐騙方法│匯款時│匯款地點│金額(新│比特幣帳戶│
│號│人 │間 │ │間 │ │臺幣) │ │
├─┼──┼───┼────┼───┼────┼────┼─────┤
│1 │劉奕│108 年│向己○○│108 年│桃園市龜│9,000元 │甲○○之丙│
│ │麟 │3 月26│佯稱可提│3 月26│山區忠義│ │帳戶 │
│ │ │日18時│供援交服│日19時│路一段56│ │ │
│ │ │30分 │務,惟不│16分 │號之全家│ │ │
│ │ │ │以現金交│ │便利商店│ │ │
│ │ │ │易,且須│ │龜山忠義│ │ │
│ │ │ │先繳納保│ │店 │ │ │
│ │ │ │證金云云│ │ │ │ │
│ │ │ │ │ │ │ │ │
├─┼──┼───┼────┼───┼────┼────┼─────┤
│2 │廖梓│108 年│向廖梓峻│108 年│桃園市八│9,000元 │丙○○之乙│
│ │峻 │3 月28│佯稱可提│3 月28│德區新興│ │帳戶 │
│ │ │日14時│供援交服│日15時│路301 號│ │ │
│ │ │31分 │務云云 │59分 │之全家便│ │ │
│ │ │ │ │ │利商店八│ │ │
│ │ │ │ │ │德新興店│ │ │
│ │ │ │ ├───┼────┼────┼─────┤
│ │ │ │ │108 年│桃園市八│20,000元│甲○○之丙│
│ │ │ │ │3 月28│德區新興│ │帳戶 │
│ │ │ │ │日17時│路301 號│ │ │
│ │ │ │ │38分 │之全家便│ │ │
│ │ │ │ │ │利商店八│ │ │
│ │ │ │ │ │德新興店│ │ │
│ │ │ │ ├───┼────┼────┼─────┤
│ │ │ │ │108 年│桃園市八│10,000元│戊○○之甲│
│ │ │ │ │3 月28│德區興豐│ │帳戶 │
│ │ │ │ │日18時│路485 號│ │ │
│ │ │ │ │40分 │之全家便│ │ │
│ │ │ │ │ │利商店八│ │ │
│ │ │ │ │ │德新市店│ │ │
├─┼──┼───┼────┼───┼────┼────┼─────┤
│3 │庚○│108年3│向庚○佯│108年3│嘉義縣民│10,000元│戊○○之甲│
│ │ │月27日│稱想交朋│月27日│雄鄉昇平│ │帳戶 │
│ │ │16時41│友想見面│19時21│路42號之│ │ │
│ │ │分許 │但若要見│分許 │全家便利│ │ │
│ │ │ │面需先繳│ │商店民雄│ │ │
│ │ │ │納保險金│ │興平店 │ │ │
│ │ │ │云云 ├───┼────┼────┤ │
│ │ │ │ │108年3│嘉義縣民│20,000元│ │
│ │ │ │ │月27日│雄鄉埤角│ │ │
│ │ │ │ │21時35│路2-92號│ │ │
│ │ │ │ │分許 │之全家便│ │ │
│ │ │ │ │ │利商店民│ │ │
│ │ │ │ │ │雄福樂店│ │ │
│ │ │ │ ├───┼────┼────┼─────┤
│ │ │ │ │108年3│嘉義縣民│20,000元│甲○○之丙│
│ │ │ │ │月27日│雄鄉昇平│ │帳戶 │
│ │ │ │ │19時19│路42號之│ │ │
│ │ │ │ │分許 │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民雄│ │ │
│ │ │ │ │ │興平店 │ │ │
│ │ │ │ ├───┼────┼────┼─────┤
│ │ │ │ │108年3│嘉義縣民│10,000元│丙○○之乙│
│ │ │ │ │月27日│雄鄉埤角│ │帳戶 │
│ │ │ │ │21時36│路2-92號│ │ │
│ │ │ │ │分許 │之全家便│ │ │
│ │ │ │ │ │利商店民│ │ │
│ │ │ │ │ │雄福樂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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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9年度司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司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09年度司原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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