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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108 年度原簡字第22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有不履行輔導教育課程,對此有異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原因是因為工作關係、遲到或未收到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場,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僅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僅能以勞力工作維生,收入有限且不固定,配偶因懷孕、生產乃至照顧新生兒而無法外出工作,是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其經濟壓力沉重,原審所量拘役30日之刑度,如入監執行拘役,將使家中經濟陷入困頓,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縱得易科罰金,相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而言,亦顯有超過被告本身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情形,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較原審量定為輕之刑度。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8 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8918號函通知甲○○應於107 年8 月22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 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文並於同年月21日分別寄存送達至其住居所,惟其並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10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5678號函通知被告未依規定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並定於107 年11月14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文於同年月2 日分別寄存送達至其住居所,嗣被告電告承辦人因平日工作較晚下班,欲申請至假日上課,經承辦人告知請被告傳真申請換團,新北市政府遂又於107年11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7427號函通知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課日期為每月第1 、3 周星期六下午1 時至3 時許,該函文於同年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被告雖有於107 年12月1 日出席1 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後續8 次課程均未到場,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轄區員警於108年4 月18日查訪並當面告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7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仍未於按時出席等情,分別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8918號函、107 年10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5678號函、107 年11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7427號函各1 份、送達證書共6 紙、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及出席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 至11、16至17、20頁),可知被告確有收受前揭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 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函文,此間雖因平日需工作,遂申請換團於周末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僅出席1 次後即未再出席其餘周末之課程甚明。
再依前揭通知被告應前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函文可知,亦明確記載:遲到超過15分鐘以上即視為該次缺席、進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乃持續進行處遇之階段,勿擅自中斷課程,如無繼續治療輔導之必要,另以函通知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顯見被告亦應知悉需持續接受治療或輔導課程,且參與課程應準時出席,而被告既因工作因素申請至周末出席前揭課程,新北市政府亦依被告之申請更改至周末接受課程,詎被告經通知後猶未遵期、按時出席,是辯護人猶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工作因素未出席、遲到或未收到通知,而非故意不到場,惡性尚非重大等語,已難認有據。
又本案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依行政主管機關通知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是類行為人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上訴駁回而確定」後,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其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仍未依規定履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事處罰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並本院如上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同上紀錄表參照),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行政刑罰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執行(即構成本件累犯之前提犯行),卻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命令,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足徵被告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約束能力欠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行政主管機關通知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是類行為人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3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 2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甲○○明知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8 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8918號函知甲○○應於107 年8 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第2 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期間因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10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5678號函以甲○○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定於107 年11月14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屆期申請換團,新北市政府遂於107 年11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7427號函知甲○○於107 年12月1 日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第2 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團體上課日期為每月第1 、3 周星期六下午1 時至3 時許,甲○○於107 年12月1 日已履行,惟至107 年12月15日起又未依規定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遂於108 年4 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8469號函知甲○○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且定於108 年4 月27日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通知轄區員警當面告知甲○○限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8918號函、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5678號、新北市政府107 年11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7427號函、新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8469號、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出席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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