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簡上,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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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錦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109 年度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錦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有期徒刑5 月、4 月、4月、3 月確定」,應更正為「5 月、4 月、4 月、4 月、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具狀上訴,惟未補陳任何上訴理由,亦未到庭答辯。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涉本案毒品犯行,尚須以乙醇溶液沖洗扣案之吸食器後,始可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

且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有認知該器具上殘留其施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具持有該毒品之未必故意,但其主觀上應無直接故意,是其犯情亦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照護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又原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至於辯護人所辯,均經原審判刑審酌在內,仍無可採。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因設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且居所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審理傳票而合法傳喚,仍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裁定、證書、網路列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99、103 至104 、109 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苓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山地原住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錦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3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本案構成累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
於107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5月14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照護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2組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170號
被 告 游錦苓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錦苓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07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後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7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46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友人宋三連之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吸食器2組,經送請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錦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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