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訴,29,2020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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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羽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08 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1 日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成員包括暱稱為「旭日」(與暱稱「歐巴」為同一人)、「陳勝」(即「林峰榮」)、「WH」(以下逕以暱稱稱之)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犯罪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提領、面交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且領有「陳勝」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1 支,作為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聯絡工具,並約定若成功取款可獲取詐欺所得2 %之報酬。

嗣張家羽與「旭日」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 月13日上午9 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鍾姓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市內電話、行動電話予林李麗美,並佯稱林李麗美有申辦門號積欠電話費且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存簿、提款卡確認是否涉案云云,致林李麗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存簿(下稱本案提款卡、存簿),放置在其新北市板橋區(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區」,應予更正)住處樓下信箱內,且事先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林李麗美上當受騙後,「旭日」隨即以微信聯繫張家羽前往上開信箱處拿取裝有本案提款卡、存簿之黃色信封袋,嗣張家羽依指示拿取上開黃色信封袋後,即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春秋門市,再依「旭日」所告知本案提款卡密碼,將本案提款卡插入ATM 進行操作,然因張家羽突感怯步,遂按下取消交易鍵放棄領款;

張家羽回報「旭日」提領失敗後,復依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益豐門市,再次操作ATM 欲提款時,故意輸入錯誤密碼2 次,使本案提款卡遭鎖卡,而未領得款項;

之後張家羽向「旭日」回報並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丟棄,再至附近郵局補登本案存簿及拍照內頁明細回傳後,隨即刪除照片。

嗣因林李麗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林李麗美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張家羽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 、2 所示之物,業已發還林李麗美;

另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家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2、79至83頁;

本院卷第50至53、81、89、91、1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李麗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9張、海山分局108 年12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19510號函暨所附通聯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共1 份(見偵卷第29至47、55至65、111 至153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旭日」、「陳勝」、「WH」等人,即有3 人以上,依其分工而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未實際領得款項,然被害人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存簿放置在指定地點,並已事先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依「旭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提款卡、存簿後,斯時被告與「旭日」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得管領本案存簿內之被害人款項,自屬既遂,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事實欄一所述詐欺方式,訛騙被害人交付本案提款卡、存簿,並事先告知提款卡密碼;

再由「旭日」聯繫被告前往拿取本案提款卡、存簿,待被告取得本案提款卡、存簿後,前往便利商店,輸入「旭日」所告知之本案提款卡密碼而操作ATM 進行提領動作,則被告與「旭日」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與「旭日」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犯行過程中之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自屬本案訛詐被害人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旭日」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本院考量被告係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聽人指示拿取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及領取詐欺所得,與上游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

再則,本案被害對象僅有1 人,且被告係自行放棄提領款項,使被害人實際上未受金錢損失,復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有呈現悔意,所生危害並非鉅大;

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認其並無損失,亦未見有向被告求償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

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尋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並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除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且係自行放棄提領款項,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又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有如前述,足見悔意之態度;

參以其犯罪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族承包之工程及在超商做大夜班等工作、未婚亦無子女、與叔叔、嬸嬸、姑姑、叔公同住、自給自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15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固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迄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 至133 、165 頁)附卷可參。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觸犯刑章,然其係自行放棄提領款項,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徵被告及時幡然悔悟,並有悔意;

參以被告現從事正當工作,已有收入來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意見等情,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手機各1支(含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1頁;

本院卷第51至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案提款卡、存簿,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物品,為被害人所有,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1 日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並實施上述詐騙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提款卡、存簿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旭日」以微信聯繫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拿取本案提款卡、存簿,接著指示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操作ATM 提領款項,若成功取款並交回上游,則被告可藉此獲取詐欺所得2 %之報酬。

足見該詐欺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非甚長,然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於108 年8 月底加入該集團,「陳勝」是伊前女友的朋友,前女友介紹伊去做這個工作,伊才接觸到「陳勝」,是「陳勝」介紹伊加入該集團,加入該集團之後,「陳勝」會指示伊今天要去什麼地方做什麼事情,都是叫伊到某個縣市待著等電話,如果沒有電話就可以自行離開。

伊在該集團裡面是擔任取簿手跟提款的角色,主要是依照上游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的金融卡和存摺,並至附近ATM 將款項提領出來,伊可以從成功提取之現金總額提取2 %當作酬庸。

該集團成員有將工作手機1 支給伊,並以微信作為聯繫方式,該支工作手機內有3 個人,伊、「WH」及「旭日」,首腦應該是「旭日」,分工情形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伊負責取簿跟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偵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108 年9 月13日,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同年月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此有前揭苗栗地院判決1 份在卷可考,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一件另案在苗栗,跟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上游是「林峰榮」,該另案犯罪時間是於108 年9 月,且是本案犯罪時間(即109 年9 月13日)前,伊在警詢及偵訊時稱本案是第一次幫上游提款,是因為上游教伊這樣講,不是真的第一次提款,因為上游有給伊一套說法,實際上苗栗地院所繫屬的案件才是伊第一次提領款項,有提領到款項並交給上游,本案是第二件,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前案係早於本案之109 年2 月15日繫屬於苗栗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

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被告在前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前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
│ 1  │被害人林李麗美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          │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
│ 2  │被害人林李麗美之郵局帳戶存摺1 本            │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
│ 3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白色蘋果廠牌、型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    │Iphone 5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00000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 000│                            │
│    │)                                          │                            │
├──┼──────────────────────┼──────────────┤
│ 4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色蘋果廠牌、型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    │Iphone 7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0000000000000 號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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