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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諭
具 保 人 謝怡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怡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謝怡文因被告黃永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8年7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亦依法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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