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訴,3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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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蘇俐文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蘇俐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林蘇麗雯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蘇俐文前與周家萬(已歿)為同事,林蘇俐文於民國 107年4月間,先後向周家萬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又欲向周家萬借款 2,000元,周家萬遂要求林蘇俐文簽發本票及借據作為借款擔保及證明。

林蘇俐文因不願簽發本票及借據,又欲向周家萬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之永和豆漿內,於周家萬友人胡智維見證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故意偽造「林蘇麗雯」之簽名並故意將其國民身分證號記載為「Z000000000」於發票人欄上,記載發票日為107年6月30日、到期日為107年4月24日、面額 1萬元之本票,然林蘇俐文填寫時,誤寫為發票日108年6月30日及到期日108年4月24日,因發覺有誤,將108年塗改為107年,惟更改後,漏未於塗改處簽名或蓋章,逕在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更改處即 108年改寫為107年,並按捺自己之指印2枚於其上,雖該捺指印,不合票據法規定之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之要式行為,不生票據更改之效力,不屬有效本票,但該無效之本票,仍屬債權證明之文書,復接續偽造「林蘇麗雯」、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向周家萬借款共 1萬元之借據,並按捺指印於簽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處,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予周家萬而行使,致周家萬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並交付2,000元予林蘇俐文,足以生損害於周家萬、林蘇麗雯(以上文書載有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

嗣周家萬因林蘇俐文屆期未還款,復消失無蹤,遂向林蘇俐文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林蘇俐文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9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且經告訴人周家萬、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胡智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 108年度偵字第11444號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第 31頁、第40至41),並有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借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1444號卷第 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其變更金額以外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於改寫處簽名,此項簽名為要式行為,如未簽名自不發生變更之效力。

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

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大眾間,具有類似通貨之作用,故票據行為應具明確性,亦即執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上之文字,即知應向何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

而指印之鑑別需藉助儀器及特別技能,一般人肉眼難以辨識,違反票據流通之原則,自不適用於票據行為。

票據法第6條應屬民法第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據行為,在票據上捺指印應不生簽名之效力。

是行為人縱於票據記載之更改處(除金額之記載外)捺指印,因不生票據之更改效力,屬無效之本票。

但該形式上之本票依其內容記載,仍不失為債權證明之文書。

被告偽簽發票人為林蘇麗雯之本票,復捺按指印於票據更改處,依習慣表示係更改確認之意思,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蘇麗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並同時持向告訴人周家萬行使,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既與已起訴之被告明知未得林蘇麗雯同意,竟冒用林蘇麗雯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而向周家萬借款之事實,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而已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93頁),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為取信告訴人周家萬,竟未得林蘇麗雯之同意,擅自偽造其簽名及指印,並持之行使,致告訴人周家萬陷於錯誤並交付 2,000元予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考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臨時工、目前收入不穩定、罹患焦慮症、尚需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林蘇俐文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林蘇俐文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林蘇俐文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記錄,本院就本案於109年 8月21日宣判時,被告林蘇俐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

審酌被告林蘇俐文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小孩,業如前述。

本院因認被告林蘇俐文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林蘇俐文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林蘇俐文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支付借款 2,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被告用行使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偽造並交付告訴人周家萬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 1份,均已交由告訴人周家萬收執,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實體法條均因判決簡化而未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起提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及沒收部分│所在欄位    │備考          │
 │    │          │              │            │              │
 ├──┼─────┼───────┼──────┼───────┤
 │ 1  │票號TH5013│「林蘇麗雯」之│如左開本票所│發票日及到期日│
 │    │151號之本 │署名壹枚及指印│示發票人欄、│均更改,未簽名│
 │    │票        │貳枚          │新臺幣欄及日│或蓋章,屬無效│
 │    │          │              │期欄        │之票據        │
 ├──┼─────┼───────┼──────┼───────┤
 │ 2  │借據      │「林蘇麗雯」之│如左開借據所│              │
 │    │          │署名壹枚及指印│示借款人欄  │              │
 │    │          │貳枚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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