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白沛蓁前因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蘇嘉得坦承以538萬元之價款購買坐落在新北市○
- (一)蘇嘉得於107年7月17日與王明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
- (二)證人即原屋主王明宏於警詢時證稱:這房子(按即本案房
- (三)被告蘇嘉得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簽約時白沛蓁有在現場,
- (四)被告白沛蓁於偵查中供稱:向銀行貸款偽造那份不動產買
- (五)證人即處裡本案房地之地政士鄭東源於偵查中證稱:(問
- 三、核被告蘇嘉得、白沛蓁、林俊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 四、累犯:
- (一)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二)查被告白沛蓁前因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 五、本院審酌被告蘇嘉得、林俊宇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白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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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沛蓁
蘇嘉得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第3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嘉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沛蓁前因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另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所揭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③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刑部分嗣經確定),後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4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前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及前開⑤所示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8月19日,下稱甲案),之後前開甲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與前開⑤所示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8日縮刑期滿。
詎白沛蓁仍不知悔改,與蘇嘉得、林俊宇為向銀行取得高額之資金融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蘇嘉得於107年7月17日出面向王明宏購買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地),並於不動產契約書之特約事項中約定登記名義人為林俊宇,蘇嘉得於取得與原屋主王明宏簽立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不詳時、地,將原契約書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一建經」部分塗銷、並塗銷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約定之保證碼、及塗銷買方「蘇嘉得」簽名部分,將買賣標的總價款由新台幣(下同)538萬元變造為「900萬元」、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多定金1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由458萬元變造為「810萬元」、第12條特約條款蓋上「買方雙方同意,僅適用合約條款,不適用履約專戶規則」之印文,再由林俊宇於107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豪酒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部分簽名及蓋章。
完成後由蘇嘉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白沛蓁,再由白沛蓁以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8月1日傳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鑑價人員辜興隆及行員沈素玲,向不知情之行員沈素鈴申請本案房地之貸款而行使之。
白沛蓁並偕同林俊宇至第一銀行進行對保程序,使該銀行與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得680萬元(起訴書誤為652萬8,600元),高於原買賣契約書所訂之購買價款。
蘇嘉得等人詐得之上開超貸款項,除付清前述向王明宏購買本案房地之尾款外,餘款分別轉匯入蘇嘉得之債權人李國廷之帳戶86萬5,673元、沈心如之帳戶內105萬4,327元,以此返還蘇嘉得私人債務分別為86萬5,673元、105萬4,327元,白沛蓁則分得22萬5,000元(900萬x2.5%=225,000)、林俊宇分得2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原房屋所有人王明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蘇嘉得、林俊宇、白沛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第135、242頁),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嘉得坦承以538萬元之價款購買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地),惟供稱其是受僱於白沛蓁,是因為白沛蓁叫我去的,她說簽完之後就會幫我處理好,後來買賣契約書由538萬元變造為900萬元,買受人也變造為林俊宇我都不知情,不動產契約書向銀行貸款652萬8600元也不知道云云。
被告白沛蓁則否認聘僱被告蘇嘉得,僅坦承為本案房地之仲介人員,且曾攜帶資料協助林俊宇向第一銀行貸款,並獲有仲介費用22萬5,000元等情。
被告林俊宇則否認其為購屋人頭,辯稱:其是以9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因為第一次買房,且相信白沛蓁說買房不用頭期款,並可獲得21萬元之裝修費用,才購買本案房地,因其是第一次買房,故不知正確程序為何,交屋前也沒有看過本案房地,沒有付款,也不知道要自己留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
經查:
(一)蘇嘉得於107年7月17日與王明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538萬元購買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之本案房地。
嗣該不動產契約書之買受人經變造為林俊宇,並塗銷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約定之保證碼、及塗銷買方「蘇嘉得」簽名,將買賣總價款由538萬元變造為「900萬元」、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多定金1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由458萬元變造為「810萬元」、第12條特約條款增列「買方雙方同意,僅適用合約條款,不適用履約專戶規則」之文字,並由林俊宇於107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豪酒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在買賣契約書之買方部分簽名及蓋章。
完成後由白沛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第一銀行之鑑價人員辜興隆及行員沈素玲,向該行申請本案房地之貸款,使該銀行與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得680 萬元。
除付清前述向王明宏購買本案房地之尾款外,餘款分別轉匯入蘇嘉得之債權人李國廷之帳戶86萬5,673元、沈心如之帳戶內105萬4,327元,白沛蓁則分得22萬5,000元、林俊宇分得2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蘇嘉得、白沛蓁、林俊宇、證人即原屋主王明宏、證人即第一銀行核貸人員沈素玲、第一銀行鑑價人員辜興隆、證人即處理本案房地之地政士鄭東源、地政士陳建青、證人即台灣房屋三重加盟店之仲介韓淑錦、證人李國廷、沈心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卷第7-10、13、15-18、19-22、23-24、81-85、197-201、381-383、403-406、437-440、487-491、563-566、599-602、635-638、647-649、661-665、691-695、709-713頁,本院卷一第199-205、205-209、210-214、313 -322、326-344頁),並有(1)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8年5月31日一埔墘字第00045號函暨所附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各1份,(2)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8年7月24日一桃園字第00093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83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9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2269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3)證人沈心如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簿資料1份,(4)蘇嘉得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1份,(5)證人陳建青提供之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資料1份,(6)證人沈素玲提供之不動產調查表埔墘分行之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8年11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83號函及109年4月21日一埔墘字第00023號函(內載:1.第一商業銀行對於房屋貸款之新買賣案件,採以「買賣成本價與鑑定金額孰低」為標準,並依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分級評等表之貸放成數辦理貸放。
2.如依照原契約約定總價款538萬元,本案房地鑑價金額最高應為538萬元,本案房地貸款金額應為鑑價金額八成範圍內貸放。
3.被告林俊宇繳付利息至108年10月24日未再依約繳付,迄回函時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本金678萬5,090元及利息、違約金。
4.本案房地貸放限額為430萬4,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多承擔248萬1,090元之授信風險之事實)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卷、第29-39、41-43、87-89、333-350、443、413-415、447-461、475、477、479、481、543、545、547-549、479、481、611、7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原屋主王明宏於警詢時證稱:這房子(按即本案房地)本來登記我名下,於107年7月17日與蘇嘉得簽約買賣契約,我是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買賣,蘇嘉得再向我買這間房子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卷第12頁)。
且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足稽,則被告林俊宇供稱本案房地係其以900萬元購買已難採信。
證人王明宏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我委託仲介做買賣的價格我是以實拿500萬元為主,仲介反推包含仲介費用等必須要30幾萬元,才有定538萬元的金額,第一建經撥給我的款項是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經核與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且同案被告蘇嘉得亦稱:林俊宇是白沛蓁的人頭,我所給的資料內有拆帳明細可以證明,其中就有提到人頭費...就我的認知林俊宇可能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現場,因為他只是人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83頁)。
王明宏亦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林俊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
證人即台灣房屋仲介韓淑錦於偵查中亦稱林俊宇從來沒看過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404頁),證人即代書陳建青亦稱林俊宇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過等語(見偵查卷第439頁),顯見被告林俊宇自始即未親自現場查看本案房地,則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價金甚高,關係當事人財產甚鉅,為求慎重必當親自查看所購房地,本案房地高達538萬元,而被告林俊宇竟自始未曾到現場查看,其稱為實際購買本案房地更難採信。
(三)被告蘇嘉得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簽約時白沛蓁有在現場,特約事項上面的加註有經過白沛蓁同意,且當時屋況白沛蓁都知悉,此部分台灣房屋仲介代書是陳建青,因為白沛蓁與陳建青不熟,才請代書鄭東源來主辦,....,我沒有刻意隱瞞該屋的現況,我都有跟她(指白沛蓁)講該屋的狀況,但天花板鋼筋裸露、嚴重漏水是交屋後白沛蓁裝潢時才發現的,我當時只有跟他說屋況不好,屋內很多雜物且有漏水,沒有講到天花板鋼筋裸露等情,白沛蓁、林俊宇對於屋況不好都知情,我沒有隱瞞標的現況,我全部的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都有給白沛蓁看,我有取得林俊宇的授權書,授權我可以代為簽定買賣契約、及交屋、交付買賣資料,所以本案房屋買賣雖然是我簽約,但最後指定過戶給林俊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3-85頁),證人鄭東源亦稱:(問:白沛蓁是否知道房價是538萬元?)知道,在7月2日被通知去的時候,就是要去簽538萬源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則被告白沛蓁辯稱不知本案房地之購買價為538萬元,亦不知本案房屋之屋況云云,亦難採信。
(四)被告白沛蓁於偵查中供稱:向銀行貸款偽造那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蘇嘉得拿給林俊宇簽的,當時我去買水不在場,且是蘇嘉得用LINE傳900萬那份買賣合約書給我,我轉傳給銀行申請貸款。
因為蘇嘉得有用LINE傳金額為90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所以我就向銀行申請貸款,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蘇嘉得拿給林俊宇簽的,簽完後蘇嘉得就拿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93頁),被告林俊宇亦稱:白沛蓁說要跟賣方簽約,所以才約在我的工作地點附近,我簽完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後就交給蘇嘉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94頁),顯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蘇嘉得」簽名塗銷,將買賣標的總價款變造為900萬元」、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多定金1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由458萬元變造為「810萬元」、第12條特約條款蓋上「買方雙方同意,僅適用合約條款,不適用履約專戶規則」之文字應係被告蘇嘉得所為。
(五)證人即處裡本案房地之地政士鄭東源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初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房屋時,到底向你借錢的人為何人?)蘇嘉得,且我的錢是直接匯款給蘇嘉得,就我所知白沛蓁沒有參與借錢之事,他當時直接跟我表達,他需要資金買房子,因為我在幫忙處理案件時,也會碰到類似的情形,我覺得可以短期借款賺利息,所以就借他,...我印象中有簽成那次蘇嘉得與白沛蓁在場,還有一名特約代書陳建青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61-663頁),且有蘇嘉得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沈心如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3、545、547、549頁),且經證人鄭東源、沈心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第322-326頁),堪認本件購屋款95萬元係蘇嘉得向鄭東源所借。
證人鄭東源復稱:交屋當天專戶出款部分,即屋主該實得多少,而買方部分要退回多少當然是他們告訴我,由我寫上去的。
相關計算東西也是蘇嘉得告訴我的,我記得還在現場,因當時我們還少漏一個仲介費用。
李國廷在本案拿86萬多元,也是蘇嘉得跟我講的,他給我名字和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顯見被告蘇嘉得於本案資金供給及貸得款項之分配,係處於主導地位,則被告蘇嘉得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依照白沛蓁的指示匯款,我是受雇於白沛蓁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蘇嘉得、白沛蓁、林俊宇前開所辯俱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嘉得、白沛蓁、林俊宇3人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嘉得、白沛蓁、林俊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罪與本院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2罪均在起訴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被告蘇嘉得、白沛蓁、林俊宇3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白沛蓁等3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蘇嘉得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累犯:
(一)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白沛蓁前因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另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所揭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③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刑部分嗣經確定),後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4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前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及前開⑤所示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8月19日,下稱甲案),之後前開甲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與前開⑤所示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8日縮刑期滿,有台灣高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案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蘇嘉得、林俊宇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白沛蓁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其3人有資金之需求,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而變造私文書,向銀行超額詐貸,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暨其詐得財物之數額非低,各人分得之金額,被告白沛蓁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係家管、無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蘇嘉得大學畢業、太太剛懷孕、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小康;
被告林俊宇國中畢業、育有2子、從事裝潢、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對第一銀行詐欺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詐得之貸款為680萬元(見本院卷第285頁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現尚欠本金678萬509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33636號偵查卷第155頁),惟被告白沛蓁所分得之金額為22萬5,000元(900萬x2.5%=225,000元),被告林俊宇分得21萬元,其餘款項635萬5,090元(678萬5,090元-22萬5,000-21萬=635萬5,090元)則依被告蘇嘉得指示處分,業據被告白沛蓁、林俊宇、證人鄭東源證述如前,並有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既點交確認單1紙、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443頁、本院卷一第359-363頁),上開被告白沛蓁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2萬5,000元,被告林俊宇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1萬元,如未從被告蘇嘉得之犯罪所得利益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扣除被告白沛蓁、林俊宇後,被告蘇嘉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636萬5,090元,應分別於被告白沛蓁、蘇嘉得、林俊宇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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