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訴,62,202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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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乃軒
李彥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瑋岳
被 告 林欣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乃軒為告訴人蔡詩韻(所涉傷害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胞兄,被告李彥澄為被告蔡乃軒之配偶李韻璇之堂兄,被告陳瑋岳、林欣曄為李韻璇之堂弟李浩之友人,緣告訴人蔡詩韻因與被告蔡乃軒有金錢、家庭事務等糾紛,而與友人即告訴人黃聖琮、友人胡俊榮(其以所涉傷害等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3月5日21時許,由告訴人蔡詩韻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黃聖琮至胡俊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附近集合後,告訴人黃聖琮及胡俊榮攜帶短鋁棒、長鋁棒、塑膠棒、西瓜刀、鋸子各1支,並由告訴人黃聖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蔡詩韻,胡俊榮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共同前往被告蔡乃軒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理髮店砸店。

嗣告訴人蔡詩韻、黃聖琮及胡俊榮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成曜門市前時,見被告蔡乃軒、李彥澄、陳瑋岳、林欣曄4人及李韻璇之堂弟李浩在被告蔡乃軒經營之理髮店內及門口處,乃由告訴人蔡詩韻持短鋁棒1支上前與被告蔡乃軒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黃聖琮持長鋁棒1支,胡俊榮持塑膠棒及西瓜刀各1支,並將鋸子1支放在褲袋內,上前毆打被告蔡乃軒、李彥澄、陳瑋岳、林欣曄,被告蔡乃軒、李彥澄、陳瑋岳、林欣曄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蔡詩韻、黃聖琮,被告蔡乃軒並以腳踹踢告訴人蔡詩韻之頭部2次,被告陳瑋岳則另持所拾得之鐵棒敲擊告訴人黃聖琮,致告訴人蔡詩韻因而受有鼻部擦傷、鼻梁瘀青、上唇挫傷瘀青、兩側肩部挫傷瘀青、背部瘀青、左臀挫傷瘀青、右手上臂、前臂、雙膝、雙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

告訴人黃聖琮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4公分、右肘撕裂傷1公分、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乃軒、李彥澄、陳瑋岳、林欣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乃軒、李彥澄、陳瑋岳、林欣曄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上開被告4人與告訴人蔡詩韻、黃聖琮109年9月2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第183頁、第18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4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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