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訴,70,2020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鎧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47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0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戊○○及丁○○(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肥」之人(由警方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己○○○與丙○○,佯裝為電信局人員、警官與檢察官等公務員,並佯稱己○○○與丙○○名下之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將其金融帳戶存款交付調查云云,使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再由戊○○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機房其他成員共同指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己○○○、丙○○2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戊○○並居中使甲○○、丁○○2人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互相加為好友,丁○○再以「微信」與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手機之甲○○聯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收取本案詐欺己○○○、丙○○所得之款項,並分別於當日攜回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交給戊○○,戊○○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黑肥」,甲○○2 次取款行為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戊○○則分別獲得3,000 元之報酬。

嗣經己○○○、丙○○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第174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5-156 頁、第157-165 頁、第193-195 頁、他卷第102-104頁、109 年度偵字第27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7-175 頁、第189-19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654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36 頁、第41-43 頁),並有被害人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五股區凌雲路1 段158 巷9 弄口、凌雲路附近道路)、被告甲○○傳送取得現金照片予被告戊○○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告訴人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頁、第63-64頁、偵卷二第107-110頁、第81頁、第57-61頁、第77頁、偵卷一第179頁、第181-187頁、第205-20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另要求車手以提領、交付現金之方式上繳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金流斷點,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

從而,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被告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現場收取告訴人己○○○與被害人丙○○受騙後交付之款項,再透過同案被告丁○○轉交被告戊○○收水,被告丁○○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肥」之成年男子,並各從中賺取報酬,被告2 人既有層層轉交犯罪所得之行為,又均供稱不知悉「黑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06 頁),足認其等2 人之行為客觀上已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且被告2 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仍為之,被告甲○○、戊○○所為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 人與丁○○、「黑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乙節,本案雖係「黑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遂行各該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2 人僅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拿取詐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知悉「黑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行騙等等不一而足,非僅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為唯一之詐欺手段,則被告2 人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不無疑義。

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跟被害人聯繫過,都是機房人員負責打電話聯絡,詐騙過程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取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第29頁),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丙○○亦未證稱被告甲○○有佯稱公務員向其等收款,自難遽認被告2 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依照被告戊○○及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告訴人己○○○、被害人丙○○受詐欺後交付之款項,並透過同案被告丁○○交予被告戊○○,再轉交「黑肥」之行為,其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有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07 頁),而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2 人各自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甲○○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罪質相異,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甲○○因求職不易,需要扶養母親,才經由被告戊○○之介紹參與本案犯行,其實際獲得之報酬僅有1萬元,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

惟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增定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衡平,而此等犯行業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甲○○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惡性已屬非輕,且其2 次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均達數十萬元,對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鉅,難認被告甲○○之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佳,其等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生損害甚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甲○○為聽從指示取款之車手,被告戊○○則為中間轉交款項之收水,犯罪分工層級不同,然相較於實際策劃步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均仍屬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告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況,及被告甲○○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需扶養母親,被告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甲○○、戊○○分別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OPPO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甲○○、戊○○所有,且為其等2 人犯本案時相互聯繫取款、收水時所用之物等節,經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6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甲○○因附表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賺取5,000 元之報酬,被告戊○○則分別賺取3,000 元之報酬等節,業經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66 頁),故上開款項分別為被告2 人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而該等款項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甲○○於判決後,若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付被害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範意旨,應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再予以扣除。

至被告甲○○收取之其餘詐騙款項,均已經由被告丁○○、戊○○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非被告甲○○、戊○○2 人所得支配,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不得對被告甲○○、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行為│甲○○取得詐欺│被害人交│甲○○將左列款項轉交│
│    │        │之時間  │款項之時間、地│付甲○○│丁○○之時間、地點  │
│    │        │        │點            │之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己○○○│108 年10│108 年10月31日│38萬元  │同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
│    │ (有提告│月31日10│16時至17時許,│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
│    │)       │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遼│        │崁路2 段488 巷口    │
│    │        │        │寧街「興國公園│        │                    │
│    │        │        │」            │        │                    │
├──┼────┼────┼───────┼────┼──────────┤
│2   │丙○○(│108 年11│108 年11月6 日│30萬元  │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
│    │未提告)│月6 日14│14時至15時許,│        │中壢區台茂一街與龍東│
│    │        │時前某時│新北市五股區凌│        │路口                │
│    │        │        │雲路1 段158 巷│        │                    │
│    │        │        │9 弄口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所有權人│
├──┼──────┼──┼─────────┼────┤
│1   │OPPO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甲○○  │
│    │            │    │SIM 卡、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各1 張    │        │
├──┼──────┼──┼─────────┼────┤
│2   │iPhone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戊○○  │
│    │            │    │SIM 卡1 張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