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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林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251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2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恩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4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林子恩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然本案準備程序時,檢、辯雙方均無傳喚證人,被告應已無串證之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三、本件被告林子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忻喆等人為朋友關係,當日共乘機車與汽車到場,且於案發過程中,均在場目睹,卻對於本案發生之重要情節證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為其他共犯推諉卸責之情形,尚待本案審理程序交互詰問釐清事實,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權、防禦權之限制程度,以及所涉犯罪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以及本院尚未進行審理,認無從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09 年10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節,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1 份、押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75 頁、第88-89 頁、第107 頁)。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否認全部犯行,復審核全案事證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認本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同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6頁),堪認依目前審理進行程度,被告因勾串共犯、證人而妨害本案審理進行之機率已降低,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名、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應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4 樓。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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