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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瀚
詹稚聖
陳淯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62號、109 年度偵字第9919號、109 年度偵字第9920號、109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一」所示之罪名,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二」所示之罪名,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三」所示之罪名,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寅○○(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青天」)、辛○○(綽號「卷毛」、微信暱稱「汪銘」,前開3 人共組之微信群組名稱為「海軍總部」)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子○○仍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等訊息,並指示寅○○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每張SIM 卡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向寅○○收購,及另指示辛○○向寅○○拿取人頭卡後,再以每張SIM 卡1,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方式為獲利,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適寅○○因見乙○○(所涉詐欺案件,業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癸○○(原名:黃家惠,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遊民,遂以每張200 元之代價向乙○○及癸○○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癸○○遂於108 年12月15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人頭卡門號)後旋即以上揭代價販售予寅○○;
乙○○另分別於108 年12月17日、同年月25日及109 年1 月3 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後旋即以相同代價販售予寅○○。
寅○○各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不久,即交付辛○○,由辛○○再分別於如附表一「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依子○○指示至特定地點並交付前揭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為販售,嗣各該不詳成年人各於不詳時間、地點,再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詐騙對象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詐騙對象及方式」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對象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暨匯入帳戶或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或寄送各該金融帳戶至指定地點。
子○○及寅○○每出售1 張人頭卡分別可獲得200 元之報酬,辛○○則可獲得每日1,2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丑○○、甲○○、丙○○、丁○○、壬○○、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子○○、寅○○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3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子○○、寅○○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14981卷第89至92、95至97、549 至554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14981 卷第99至103 、552 至554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偵字14981 卷第18至21、79至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字9062卷第75至95頁)、被告子○○(暱稱「預付卡班長」)、寅○○(暱稱「鄉民1 號簡勝智」)、辛○○(暱稱「小派」)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4981 卷第253 至265 頁)、被告寅○○之扣案手機內聯絡人資訊、LINE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1 份(見偵字14981 卷第266 至270 頁)、被告子○○之扣案手機內預付卡出售廣告截圖4 張(見偵字14981 卷第273 至276 頁)、被告子○○與辛○○(暱稱「汪銘」)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偵字14981 卷第277 至318 頁)、被告子○○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偵字14981 卷第319 至324頁)、被告辛○○之扣案手機內人頭卡收購建檔列印資料1份(見偵字14981 卷第325 至363 頁),以及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另案被告癸○○於108 年12月15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共同被告乙○○於108 年12月25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三「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均係販售予被告寅○○,經被告寅○○交付被告辛○○後,由被告辛○○依被告子○○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購買者,該購買者復轉交付詐欺集團供詐騙使用等情,有如前述,因告訴人林建龍(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係同(15)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另案被告癸○○所申辦之前揭2 支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子○○係分次指示,或被告寅○○係分次自另案被告癸○○或共同被告乙○○處收購,甚或被告辛○○係分次依被告子○○之個別指示而交付同案被告癸○○或共同被告乙○○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買家,應認被告子○○分別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內1次同時指示被告寅○○收購,並指示被告辛○○交付不詳之賣家,被告寅○○亦係於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申辦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內為同1 次收購,以及被告辛○○係依被告子○○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同時交付前揭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買家,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於108 年10月至11月間與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指揮被告寅○○向外收購人頭卡,再以1 張SIM卡8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寅○○收購人頭卡,並指揮被告辛○○向被告寅○○、子○○收取人頭卡後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寅○○即向共同被告乙○○及另案被告癸○○收購如附表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人頭卡,再交付被告辛○○,由被告辛○○依被告子○○之指示轉而交付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詐騙對象及方式」欄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3 人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訊據被告3 人自始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訴人所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
又共同被告乙○○、另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亦僅可證明乙○○及癸○○有申辦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販售予被告寅○○等事實;
另被告子○○之扣案手機內預付卡出售廣告截圖、被告寅○○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被告辛○○之扣案手機內人頭卡收購建檔及被告3 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固得證明被告子○○有對外刊登販售行動電話SIM 卡,被告寅○○紀錄所收購之日期、對象等資訊,被告辛○○紀錄販售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辦日、對象、資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3人間彼此討論被告寅○○所覓得行動電話SIM 卡申辦人之申辦進度、申辦費用計算等事項,尚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3 人均係公訴意旨所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再者,遍查卷內並無被告3 人與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證據,自難單憑被告3 人曾販賣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認定被告3 人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寅○○依指示向共同被告乙○○及另案被告癸○○購得本案行動電話SIM 卡後,復由被告子○○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指示被告辛○○交付該等SIM 卡予不詳之買家,嗣該買家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3 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3 人之各該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3 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至37頁),故無礙被告3 人之防禦權行使,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以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㈢被告子○○分別指示被告寅○○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並指示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買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詐騙對象及方式」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3 人各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6 個(即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2 個(即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分別4 次指示被告寅○○向另案被告癸○○或共同被告乙○○分次收購,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申辦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4 次向另案被告癸○○或共同被告乙○○收購前揭門號SIM 卡,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門號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4 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人等指示、收購或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 罪)。
㈤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害人己○○遭詐騙而另於109 年1 月2日19時52分許匯款2 萬6,999 元至被害人庚○○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辛○○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6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辛○○於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本案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不法關聯性亟高,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爰就被告辛○○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辛○○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又被告3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寅○○向乙○○、癸○○等遊民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由被告子○○透過網際網路兜售,被告辛○○再依被告子○○指示向被告寅○○拿取行動電話SIM 卡後再出賣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子○○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火鍋料批發、月收入約4 萬餘元、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 名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39 頁);
被告寅○○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6 頁);
被告辛○○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自被告子○○處扣案之IPHONE 6S 手機1 支,為被告子○○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2頁);
自被告寅○○處扣案之IPHONE 6S 手機1 支(含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寅○○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此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22頁);
自被告辛○○處扣案之紅米7 手機1 支,為被告辛○○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亦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自被告子○○另扣得之IPHONE 7手機2 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子○○於警詢時供承:我一張SIM 卡以800 元跟被告寅○○購買,然後用微信、蝦皮轉售給他人,1 張SIM 卡賣1,000 或1,100 元等語(見偵字9920卷第59頁),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子○○販賣SIM 卡售價大概1 張1,000 至1,500 元不等等語(見偵字14981 卷第73頁),是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子○○認定,應認被告子○○本案轉手販賣SIM 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每張SIM 卡200 元,是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皆為2 張,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400 元;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及四「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皆為1 張,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00 元,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子○○每出售1 張SIM 卡可獲得300 元之報酬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被告寅○○於警詢時供承:被告子○○雇用我收購人頭預付卡,一張800 元,我一張賺200 元等語(見偵字14981 卷第33、35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子○○就1 張人頭SIM卡給我800 元,其中300 元給電信公司,300 元給申辦人頭卡的人,我自己的報酬是200 元等語(見偵字9062卷第101至103 頁、偵字14981 卷第418 頁),核與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向被告寅○○收購1 張800 元等語相符(見偵字14981 卷第421 頁),堪認被告寅○○就本案每收購並轉賣1 張人頭SIM 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是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皆為2 張,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400 元;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及四「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皆為1 張,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00 元,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改稱1 張SIM 卡賺250 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29 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於本案收購每SIM 卡之犯罪所得有超過200 元,自較不足採,併予說明。
⒊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子○○指示我去轉交人頭SIM 卡,1 天就是1,200 元,油錢300 元,有時會多給等語(見偵字14981 卷第73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一天薪水1,200 元(見偵字9919卷第145 頁),是堪認被告辛○○就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付SIM 卡與不詳買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每日1,200 元,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受雇於子○○,一天1,500 元左右(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29 頁),然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於本案每日之犯罪所得有超過1,200 元,並非可採,末此說明。
⒋末考量被告3 人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未直接扣案,且取得犯罪所得迄今已有一段時間,衡情應已與被告3 人本身原有之金錢混同甚或花用殆盡,性質上已無從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即各該現金為沒收,核已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逕予宣告追徵被告3 人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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