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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浩基於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其中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其同居女友柯德齡施用。
嗣於106年5月24日0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7008公克)。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簽結在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以107年度偵字第3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毒品經送請鑑驗,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予更正)、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承浩因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簽結及以107年度偵字第3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簽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00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誤,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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