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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陳淑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6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HEMP HEARTS」 貳包(淨重玖佰壹拾伍點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65號被告孫陳淑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所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HEMP HEARTS」2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孫陳淑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0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又本案為警查扣之「HEMP HEARTS 」2 包(淨重915.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65 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而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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