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單聲沒,33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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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他字第68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貳仟玖佰捌拾壹點柒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仟肆佰陸拾參點陸壹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報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嫌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自法國以郵寄包裹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463.61 公克(淨重2982.94 公克)至臺灣,雖查無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然上開愷他命業經鑑驗確認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271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之犯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808號被告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新北市政府調查處函送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08 年9 月6 日查獲國際郵包(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FR ,下稱本案包裹)夾藏疑似愷他命毒品,乃移請新北市調查處偵辦,經對收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調閱歷史通聯紀錄、調查收貨地址、調取上網查詢本案包裹寄送情形之IP紀錄並向電信公司查詢該IP時段內可疑使用者申登資料、約談收貨電話持用人到案說明、將本案包裹之郵寄發票單及夾藏毒品之爽身粉包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採樣鑑定指紋等,均無法查明實際收貨人之身分,而於109 年4 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他字第6808號簽請他結等情,有新北市調查處108 年9 月11日新北緝字第1084459507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109 年2 月10日新北緝字第10944511010號函及附件、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各1 份、查獲毒品蒐證照片10張;

臺北關108 年9 月6 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86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

檢察官109 年4月10日簽呈1 紙等件附卷為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6808號卷【下稱他卷】第1 至12頁、第64至95頁)。

再本件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原淨重2982.94 公克,驗餘總淨重2981.72 公克,純度82.59%,驗前總純質淨重2463.61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8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2710 號鑑定書1 份可佐(見他卷第66頁),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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