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單聲沒,36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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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3291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75 號、109 年度執他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斧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中山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與告訴人葉瑞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扣案之手斧1 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和解書、前述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是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

而扣案手斧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32918 號卷第23至26、29、34至35頁)在卷可佐,依前述規定,自得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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