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單聲沒,39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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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而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被告林景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9年5 月15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1 包(驗餘淨重0.45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法條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5024 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9 年5 月1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

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原淨重0.45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52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卷第39頁反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1 個與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夾鏈袋或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白色結晶皆係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聲請人就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部分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之依據,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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