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單聲沒,40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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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秘密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100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他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0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

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上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其中亦有被告用以轉儲存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 、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妨害秘密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0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受理後,嗣因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1003 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

另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係被告用以儲存前述所拍攝內容之物,為被告、告訴人等陳明在卷,且經檢察官勘驗在案,均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另本件依法既為義務沒收之物,即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沒收,並無再行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得沒收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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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
│1   │外接式硬碟1 台              │
├──┼──────────────┤
│2   │USB 式攝錄器1 個(內含32GB記│
│    │憶卡1 張)                  │
├──┼──────────────┤
│3   │行動電源式攝錄器1 個(無記憶│
│    │卡)                        │
├──┼──────────────┤
│4   │行動硬碟4 個                │
│    │                            │
├──┼──────────────┤
│5   │攝錄器1 個(內含32GB記憶卡1 │
│    │張)                        │
├──┼──────────────┤
│6   │攝錄器用遙控器1 個          │
├──┼──────────────┤
│7   │家用電腦硬碟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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