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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被告趙家賦犯毒品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08年10月12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字第6518號卷宗、107年度緩護療字第408號卷宗、107年度緩護命字第515號卷宗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
又扣案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2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準此,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包裝袋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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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驗前毛重、 │毒品鑑定書 │
│ │ │ │驗前淨重、 │ │
│ │ │ │驗後餘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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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白色或透明晶│均含甲基│1.870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
│ │體2包 │安非他命│1.1494公克 │106年7月25日北│
│ │ │成分 │1.1482公克 │榮毒鑑字第C706│
│ │ │ │ │0444號毒品成分│
│ │ │ │ │鑑定書(見106 │
│ │ │ │ │年度毒偵字第65│
│ │ │ │ │18號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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