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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參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406號被告林益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期滿。
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甲基安非他命4 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2.373 公克,取樣0.039 公克,驗餘總淨重2.33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
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02 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9 年7 月1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查扣之吸食器1 支、甲基安非他命4 包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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