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單聲沒,45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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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壹捌貳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61 號被告林柏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書誤載為「1 包」,應予更正,總驗餘淨重1.1828公克),及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柏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並已於108 年9 月15日期滿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2 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個,總驗餘淨重1.18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則該吸食器內既殘留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無法析離,則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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