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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智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378號被告王重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14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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