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單聲沒,47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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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偉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被告管偉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民國108 年10月2 日,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3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別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管偉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又警方扣得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303公克,亦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執聲沒卷),當屬違禁物無疑。

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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