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羅漢紫金膏及疔瘡藥各壹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14號被告周坤和(下稱被告)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9 年7月22日期滿。
扣案之羅漢紫金膏及疔瘡藥各 1袋(聲請書略載為:羅漢紫金膏及疔瘡藥等物),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7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8305號駁回再議確定,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上開處分,於109年7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1 宗可資參照。
另扣案之羅漢紫金膏及疔瘡藥各1 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3064號偵查卷第104頁),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