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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FENDI 」商標之服飾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66 號被告林友茹違反商標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FENDI 商標服飾1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 元等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友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犯法條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6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39 號駁回再議確定,並已於109 年7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 份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份而扣案之仿冒「FENDI 」商標服飾1 件,確屬仿冒芬迪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香港商會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賴志銘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扣案侵害商標權服飾商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本案扣案之服飾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受有犯罪所得700 元,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扣案之現金700元係被告因前揭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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