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單聲沒,48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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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侯政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期滿。

扣案之吸食器(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組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侯政廷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而被告侯政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447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8 年10月8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查扣之吸食器1 組單獨聲請本院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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