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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崇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04公克,保管字號:107 年度安保字第985 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9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於109 年1 月1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
而被告於前揭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156公克、淨重0.2926公克、驗餘淨重0.2904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10至1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39至40頁)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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