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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另因於109年3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9年3月3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7公克)等物(下稱本案),但因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是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檢察官因認此次犯行應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將此次犯行以簽結方式處理,有檢察官109年6月23日簽呈、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簽結而未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扣案之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
本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477公克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安保字第704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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