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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林明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訴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89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林明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4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896公克)、吸食器1 組,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31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自確定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313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㈡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 袋(含袋毛重為1.422 公克,淨重0.79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789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
㈢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且檢察官就該案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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