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單聲沒,49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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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被告張誌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期滿。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

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居所,而當場查扣其所藏放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2 個,嗣警方交由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存放保管(保管字號:107 年度白保字第451 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呈報單、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21、25、41、54頁),是本案被告居所、違法行為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108 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779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毒偵卷第67頁正面至反面、第71至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再則,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經大安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

復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抽驗扣案之內含白色結晶殘渣袋1 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卷附照片、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航醫中心107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可佐(見毒偵卷第25、30、55頁),而上開扣案之殘渣袋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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