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單聲沒,50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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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 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建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皮包1 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該規定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旋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嗣因本案之追訴時效完成,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皮包1 個,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侵權商品照片2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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