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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98年度偵字第339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車牌(車號00-00)壹面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98年度偵字第33974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期滿,扣案物變造(應係偽造之誤載)車牌(車號00-00)1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扣案偽造之車牌(車號00-00)1面(見98偵33974號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另按:查本案歷經多時,經本院查詢本案原執行股陳稱略以:本案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1月18日期滿,原應一併處理贓證物,惟漏未進行,嗣經系統警示後,始為聲請等情,附帶敘明,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可佐。
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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