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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薛義益」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澤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8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期滿。
而如附表所示之12張支票上之「薛義益」署押1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澤洋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8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9 年7 月2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查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背面關於「薛義益」之簽名共1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
│ 1 │106年8月15日│AG0000000 │德冀開發有限│1,350,000元 │
│ │ │ │公司 │ │
├────┼──────┼─────┼──────┼───────┤
│ 2 │106年8月16日│AG0000000 │同上 │2,000,000元 │
├────┼──────┼─────┼──────┼───────┤
│ 3 │106年8月17日│AG0000000 │同上 │1,500,000元 │
├────┼──────┼─────┼──────┼───────┤
│ 4 │106年8月17日│TA0000000 │同上 │ 600,000元 │
├────┼──────┼─────┼──────┼───────┤
│ 5 │106年8月17日│TA0000000 │同上 │ 700,000元 │
├────┼──────┼─────┼──────┼───────┤
│ 6 │106年8月18日│AG0000000 │同上 │1,100,000元 │
├────┼──────┼─────┼──────┼───────┤
│ 7 │106年8月22日│AG0000000 │同上 │1,60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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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8月22日│AG0000000 │同上 │ 9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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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8月25日│TA0000000 │同上 │ 6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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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8月25日│AG0000000 │同上 │1,217,000元 │
├────┼──────┼─────┼──────┼───────┤
│ 11 │106年10月5日│TA0000000 │同上 │2,000,000元 │
├────┼──────┼─────┼──────┼───────┤
│ 12 │106年11月5日│TA0000000 │同上 │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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