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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109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啟峰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蔡寬和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然扣案之瑞士刀1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以109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是以,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
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瑞士刀1 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而扣案之瑞士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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