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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900號被告趙承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期滿。
扣案之大麻香菸1 支(淨重:0.456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395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該香菸整體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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