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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8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民國106 年度毒偵字第6819號被告李孝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8 年11月10日期滿。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1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19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61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108 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81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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