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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尚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143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尚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 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深黃色乾燥植株1 包(驗餘淨重0.143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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