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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1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俊賢前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里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107年9 月5 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 段與新樹路6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 包,嗣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37公克),且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上揭緩起訴處分附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782號卷第22至24頁、第66頁、第83至84頁)可稽。
上揭海洛因既係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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