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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76 號被告余和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處分書在卷足稽,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㈠民國107 年6月21日下午5 時至6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頂呱呱廁所內;
㈡107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73 室;
㈢107 年6 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被告上開3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944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毒偵字第5316號卷第47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淨重0.0423公克,驗餘淨重0.0400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7944公克,驗餘淨重0.79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字第5316號卷第38頁、毒偵字第5345號卷第40頁)可憑,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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