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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58號被告蔡文智涉犯醫師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期滿。
扣押物如附表所示(105 年度白保字第503 號、104 年度白保字第2664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840號駁回再議,於106年3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
又本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9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得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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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牙科治療椅 │ 2張│105 年度白保字第5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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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紫外線殺菌箱 │ 1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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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滅菌鍋 │ 1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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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牙科金屬器械 │ 100個│104 年度白保字第2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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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牙齒比色表 │ 1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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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齒模 │ 30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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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牙托 │ 18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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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齒模填充器 │ 1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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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石膏填充器 │ 1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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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根管沖洗針 │ 50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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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牙模研磨器 │ 15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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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牙齒清洗頭 │ 15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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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口水吸管 │ 50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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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針頭(未使用)│ 1盒│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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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病歷表(已使用│ 300張│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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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初診資料卡(已│ 30張│同上 │
│ │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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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初診資料卡(未│1 本(聲│同上 │
│ │使用) │請書誤載│ │
│ │ │為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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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康福牙醫名片 │ 1盒│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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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診所相關單章 │ 4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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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賽普敦特麻醉注│ 1盒│同上 │
│ │射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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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3M麻醉劑 │ 4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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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立麻卡因(已使│ 1個│同上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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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牙髓炎鎮痛鎮靜│ 1個│同上 │
│ │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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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而至"水硬暫封│ 1個│同上 │
│ │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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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牙粉 │ 3盒│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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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診所藥品進貨單│ 20張│同上 │
├──┼───────┼────┼───────────┤
│ 27 │牙材價目表 │ 1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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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印模粉 │ 1盒│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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