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單聲沒,56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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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扣案之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殘渣袋1個,經刮取殘渣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與其外包裝袋上顯難以全數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屬違禁物,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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