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單聲沒,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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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恬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恬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期滿,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7 年1 月29日9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晶體1 包;

嗣被告上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 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108 年11月7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62至63頁);

而前開扣案晶體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95 公克),此有該中心107 年2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0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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