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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銹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778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788號被告陳銹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231公克),經鑑驗結果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陽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年月5 日接獲被告之子蔡宗宏檢舉,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上址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房間抽屜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251公克,驗餘淨重0.823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788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依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3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93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9 年9 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當屬違禁物且為第二級毒品無疑。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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