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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9609號、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被告劉凱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板林路口處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9 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並由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
又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在上揭地點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6806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
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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