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單聲沒,773,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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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李重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期滿。

扣案之108 年安保字第68號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3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242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於109 年9 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晶體1 包(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7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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