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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崒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鍾宛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被告明崒有限公司(下稱明崒公司)、鍾宛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8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期滿。
扣案之「後宮秘帖錠」1 件,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定。
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宛融因涉犯過失販賣偽藥罪而違反藥事法,被告明崒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過失販賣偽藥罪,亦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1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9 年11月1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後宮秘帖錠」1 件,含有紅棗、山藥、當歸、白芍、茯苓、白朮、熟地、刺五加、甘草、丹參、老薑、薄荷成分等情,有該產品外包裝照片影本1 份附卷足憑,且經證人黃家展證述明確,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無誤。
然查,上開扣案之「後宮秘帖錠」1件,雖為被告過失販賣偽藥所用之物,然已由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透過「蝦皮購物網」網站價購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又現行法規並無對單純持有紅棗、山藥、當歸、白芍、茯苓、白朮、熟地、刺五加、甘草、丹參、老薑、薄荷有刑事處罰規定,是扣案之「後宮秘帖錠」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明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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