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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庭桂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1.83公克),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許庭桂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109 年8 月9 日死亡,由本院於109 年9 月4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312號卷第13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67 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及煙草檢品1 包,前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毛重0.53公克,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淨重1.86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北市鑑毒字第067 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570 號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偵卷卷第8 至10頁、第43至49頁反面、第60頁、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上開各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共2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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