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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聯華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與民有街73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民有街73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程國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未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自同向後方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與王聯華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程國道受有右側足部跗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程國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聯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國道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參見109 年度他字第1897號卷第19頁、第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 張在卷足稽(見109 年度他字第1897號卷第7 至8 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他字第1897號卷第1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進入路口,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於告訴人程國道騎車至該路口,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字第1897號卷第27頁),惟被告前因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24日發布通緝,嗣於109 年7 月25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109 年度偵字第14741 號卷第28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卷第2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即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其素行、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於本院判決時,並未給付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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