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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人愷於民國108年9月26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鄭予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臂挫傷、右臉擦挫傷、左膝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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